关于吴××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借贷合同》还约定了如李×、杨×娟违约,吴××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杨×娟承担。吴××与江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一审律师服务费2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李×、杨×娟、杨×璐认为江西××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不应支持吴××的该项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如李×、杨×娟违约应支付吴××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吴××与江西××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20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西××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吴××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吴××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无事实依据,但2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杨×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李×、杨×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4年1月22日吴××向××公司汇款1000万元,同日××公司即汇款1000万元至杨×璐个人账户,2014年3月3日吴××向××公司汇款2000万元,同日××公司即汇款2000万元至杨×璐个人账户,杨×璐将此款用于支付个人股权转让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股人,明知该借款是用于××公司地块“三旧”改造开发项目的经营活动,但其却将该款用于支付个人股权转让款,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吴××要求追加杨×璐为本案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杨×璐对其接受的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杨×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按本金2000万元计息,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按本金3000万元计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000万元计息。二、李×、杨×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三、××公司、安×公司、曹×对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杨×璐对李×、杨×娟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按本金1000万元计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0万元计息)。四、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919.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5919.14元,由吴××负担87919.14元,李×、杨×娟负担368000元,××公司、安×公司、曹×、杨×璐对李×、杨×娟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李×、杨×娟承担律师费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约定,如李×、杨×娟违约,吴××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杨×娟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吴××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吴××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审判决李×、杨×娟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上诉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