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吴××申请追加被告杨×璐,认为吴××汇给××公司的5000万元中的3000万元转移给李×、杨×娟之女,××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杨×璐的个人账户,其余2000万元也转移给了李×、杨×娟、杨×璐的家庭公司账户,严重影响了李×、杨×娟、××公司的偿还能力。本案的《借款合同》也是杨×璐代表××公司签订,并签署了××公司同意贷款的股东会决议。杨×璐将吴××转入公司账户的借款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要求法院判令杨×璐共同对吴××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为李×、杨×娟夫妻向吴××借款本息7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股东杨×璐和郑×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12月6日,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为李×、杨×娟夫妻向吴××借款本息7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股东江西××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李×、郑×签名并捺手印。
2013年12月9日,吴××(贷款人)与李×、杨×娟(借款人)、××公司、安×公司、曹×(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合同约定,李×、杨×娟向吴××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以吴××实际放款时间起算;利息按年利息50%计算,年利息为2500万元整(利息不包括税费,税费由李×、杨×娟承担);借款只限用于××公司地块“三旧”改造开发项目的经营活动,不得用于与其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吴××同意的除外);如李×、杨×娟违约,吴××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杨×娟承担;××公司、安×公司、曹×对李×、杨×娟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向吴××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任何纠纷协商不成,由江西省内的人民法院裁定。
同日,李×、杨×娟向吴××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吴××将借款5000万元付至××公司在农业银行东莞塘厦支行的账户。2013年12月12日吴××又向江西××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江西××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5000万元借款付至××公司的指定账户。江西××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汇款2000万元,2014年1月22日汇款1000万元,2014年3月3日汇款2000万元,分四笔汇入了××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1月22日××公司汇款1000万元至杨×璐个人账户,2014年3月3日××公司汇款2000万元至杨×璐个人账户,杨×璐用该款购汇后支付了其受让××公司股权的转让款。
借款到期后,李×、杨×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公司、安×公司、曹×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吴××催讨无果,于2015年4月7日,与江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吴××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4月8日吴××又委托江西××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西××律师事务所汇款10万元支付律师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何标准计算?吴××的律师费1171028元应否支持?杨×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李×、杨×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吴××与李×、杨×娟、××公司、安×公司、曹×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按合同的约定和李×、杨×娟的指定,履行了支付5000万元借款的合同义务。但李×、杨×娟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担保人××公司、安×公司、曹×亦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酿成了本案纠纷。李×、杨×娟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公司、安×公司、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对李×、杨×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年利息50%计算,该约定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一审庭审中吴××主张应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保护限额为24%,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系针对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利息的情形,本案中借款人李×、杨×娟尚未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