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否认存在借款关系但又无充足证据证明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裁判要旨
原告以金融机构转款凭证请求对方返还借款即可完成其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否认转款系基于借款关系的,应对其反证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无法提供充足证据的,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关系。
案情简介
一、2015年7月,曦凰公司两次向中廉防公司转款,共计150万元,银行回单均记载“用途:投资款”。
二、2015年8月7日,刘宇(中廉防公司股东)与李小杰(曦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宇向李小杰转让中廉防公司3%的股权。
三、曦凰公司向法院昌平法院起诉,请求中廉防公司偿还本金150万元,承担借款利息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廉防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中廉防公司股东与曦凰公司李小杰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且曦凰公司两次汇款至中廉防公司账户均注明用途为投资款。曦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经法院释明,曦凰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因而,昌平法院驳回曦凰公司诉请。
四、曦凰公司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北京一中院二审认为,曦凰公司凭借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中廉防公司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的,应提供证据证明,但中廉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而,认定曦凰公司与中廉防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因而,法院认定第一次公开审理之日为催告合理期限届满之日,从该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借款利息。
五、中廉防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中廉防公司收到曦凰公司150万元转款的性质。曦凰公司主张150万元是向中廉防公司支付的借款,中廉防公司主张该150万元是李小杰支付给刘宇的股权转让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对于上述条文存在不同的理解。
昌平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曦凰公司根据金融机构转账机构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无债权凭证,现中廉防公司已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公司股东刘宇与西凤公司李小杰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且曦凰公司两次汇款均注明用途为投资款。因而,应由曦凰公司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曦凰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录音证据,均未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北京一中院二审认为,曦凰公司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中廉防公司抗辩为其他债务,应提供证据证明。法院认为中联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在于: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李小杰与刘宇签订,转让的是中廉防公司的股权,与曦凰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仅约定转让标的为中廉防公司3%的股权,对于转让对价、付款时间等均未约定,无法确定150万元系《股权转让协议》项下款项;再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小杰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至今中廉防公司登记股东未变更。中廉防公司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曦凰公司付款与李小杰、刘宇之间股权转让的关联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此外,曦凰公司提供了法定代表人李小杰与中廉防公司法定代表人柴诗卉以及股东刘宇之间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柴诗卉、刘宇虽未明确承认借款一事,但结合录音上下语境,在李小杰多次询问还款情况、指责刘宇背信弃义的情况下,柴诗卉、刘宇均未予否认,刘宇还表示敦促案外人还款,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真实存在。
最后,关于曦凰公司在转账时备注“投资款”一事,法院认为,虽然曦凰公司未备注“借款”,但亦未备注“股权转让款”,在没有证据证明曦凰公司与中廉防公司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宜仅因曦凰公司备注“投资款”即否认借款事实。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北京高院再审认同北京一中院的裁判观点。
实务经验总结
1.借款偿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至少应包括借贷合意成立与借款已经交付两项。金融机构转款凭证仅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但并无法就此确定借款合意的存在。支付款项可能基于不同的原因:可能是买卖关系中的货款、赠与合同中的捐赠款、或侵权关系中的赔偿款等等,因而,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是对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移转的规定。原告提交金融机构转款依据即可认为完成其初步的举证责任。若被告否认原告向被告转款系提供借款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若被告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则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若被告完成其举证责任,则由原告继续承担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责任。该条规定加强了对于合法出借人的司法保护,同时使得借款人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
3.“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借款关系”是对原告主张的否认,提出的证据是反证,其仅需使事实再次处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无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