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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职业病患者有工伤待遇的,无权向单位主张死亡赔偿金!(五)
发布时间:2021-09-10 18:22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200311月,社保部门发给谷××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工亡补助金按照当时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是48个月工资。2005年东山区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刘清林与化工厂清算组就住院医疗费(131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按刘清林在岗工资与内退工资之差给付21个月)、交通费(526.5元)、工伤津贴(以谷××在岗工资为准给付21个月)等相关费用达成的调解协议。化工厂清算组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刘清林对其妻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待遇不持异议,对其2005年诉至东山区法院后与用人单位化工厂清算组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持异议。刘清林认为,其妻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其在东山区法院经调解获得的赔偿仍不包含《职业病防治法》中应享有的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职业病防治法》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院认为,刘清林依据该规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职业病患者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是有权通过诉讼获得更多赔偿的。但是该项赔偿请求权需要“有关民事法律”作出具体规定。刘清林认为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其有权按此标准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但《人损司法解释》并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因为用人单位与工伤人员包括职业病患者之间是因劳动关系形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人损司法解释》调整的侵权者与被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并不等同,这一点《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不适用“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故刘清林请求按照《人损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权不能成立。再者,刘清林在其妻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因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已向东山区法院提起过要求化工厂清算组赔偿的诉讼,该诉讼处理了刘清林其妻除工伤保险待遇之外应获得的其他赔偿的问题。在没有新的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刘清林的赔偿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清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清林的再审申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记 员 徐 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1231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4日)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