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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职业病患者有工伤待遇的,无权向单位主张死亡赔偿金!(四)
发布时间:2021-09-10 18:20

刘清林上诉称,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判令化工厂清算组支付工伤死亡赔偿金787920元,误工费26264元,交通费3670元,诉讼费11178.38元,以上合计829032.38元。

化工厂清算组答辩称,刘清林所主张的工伤赔偿已履行完毕,不应重复诉讼。

新疆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新疆高院二审认为,《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颁布实施。2005年刘清林如欲按该法主张赔偿,应在其向东山区法院诉讼时一并提出。但其并未提出且双方就涉案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现刘清林又以同一事实另案主张权利不妥,应不予支持。新疆高院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清林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由化工厂清算组支付:1.刘清林妻子谷××工伤死亡赔偿金787920元;2.刘清林误工费年累计一个月,每月支付3283元×1月×8年,合计26264元,结算依据为本市上年城镇居民所支配收入3283/月(由市劳动局公布);3.交通费从住地至法院年累计10次,4/次×70次×8年,合计2240元,去北京申请再审交通费(火车)往返1380元,公交车费50元;4.诉讼费11178.38元。以上合计829032.38元。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未涉及《职业病防治法》赋予受害者的权利,明显不公。社会保险部门发放的是员工工亡补助金而非工亡赔偿金。东山区法院调解解决的是谷××生病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而非本案诉讼中生命权健康权受损害应得的赔偿。(二)一审法院称20101215日终结破产程序,不是事实。化工厂清算组没有在按程序在省级以上报纸公告终结程序。另,化工厂清算组还有一部分土地没有出让,棚户区职工还未拆迁。化工厂清算组称其主体已不存在,却还有委托代理人。(三)我国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程序应是法律、法规、条例、政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其他程序。《职业病防治法》是在《工伤保险条例》的基础上加大了对职业病患者的保护,因此职业病患者有权得到赔偿。不能因社保发放了4万多元的补偿金,就买下一个人的生命权。赔偿金额应当以《人损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计算。

化工厂清算组再审答辩认为,(一)刘清林所诉谷××的工伤赔偿已履行完毕,不应重复诉讼。1.东山区法院已对刘清林与化工厂清算组于200551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出具调解书,由化工厂清算组支付刘清林有关谷××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并按内退工资标准给付21个月工资、伤残等级护理费1个月,并赔偿死者伤残津贴21个月。上述调解书的赔偿费用,化工厂清算组已全部履行完毕。刘清林不应再重复诉讼。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对非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工伤及工亡事故,不属普通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畴。3.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工伤和职业病的分类,职业病仍应按工伤的规定处理。4.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刘清林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二)刘清林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东山区法院的调解书也已生效,如果有异议,也应在两年内提出申诉。(三)乌鲁木齐中院于20101216日作出(2005)乌中民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终结了新疆有机化工厂的破产清算程序,化工厂清算组已没有任何财产。综上,化工厂清算组主张驳回刘清林的起诉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