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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职业病患者有工伤待遇的,无权向单位主张死亡赔偿金!(三)
发布时间:2021-09-10 18:20

乌鲁木齐中院一审查明,刘清林的妻子谷××于1989年进入新疆有机化工厂,在苯酐车间从事操作工,1999-2002年谷××曾数次出现不明原因的昏迷。谷××于200234日住院治疗,经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和自治区卫生防疫站专家会诊检查,确诊谷××为慢性中毒性肝病。2003926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局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二级,部分护理依赖”。谷××于2003930日因肝病死亡。刘清林因对新疆化工厂对其妻谷××的工亡赔偿问题产生异议,双方未能协商并达成一致,故诉讼。本案诉讼中,死者谷××的母亲及女儿提交书面申请,放弃本案的赔偿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311月,谷××的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社会保险部门已向刘清林发放。2005513日,针对刘清林妻子谷××工亡赔偿,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山区法院)以(2005)东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刘清林与化工厂清算组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已生效。调解书中确定,对谷××工伤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交通费、工伤津贴等相关费用由化工厂清算组支付。

另查明,经乌鲁木齐中院审查确认,新疆有机化工厂于20101215日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乌鲁木齐中院一审认为,刘清林妻子谷××工亡前系新疆有机化工厂职工,在破产清算前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谷××在工作期间所患疾病在被确定为工伤并因工伤治疗直至病逝后,社会保险部门已依照规定标准对应享受的工亡待遇向刘清林进行了发放。对谷××因职业病治疗期间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也曾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由化工厂清算组向刘清林予以给付。因此,本案刘清林妻子谷××生前属应当由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职工,在工伤期间以及病逝后,其应享受的工伤及工亡待遇均已按照相应规定并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相应社会保险机构及用人单位向刘清林予以了发放。本案刘清林妻子谷××工亡前与新疆有机化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刘清林已享受到相应的工亡待遇后,其再次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以化工厂清算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损失及交通费损失的民事赔偿诉讼,不符合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及因工伤亡后,主张相应权利保护时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救济及处理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对非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工伤及工亡事故,劳动者一方在向用人单位主张所应享受的权利及待遇时,不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所调整范畴,劳动关系是调整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关系。且在刘清林妻子谷××工伤及病逝后,刘清林已经享受了相应的工伤及工亡待遇。因此,刘清林在本案中再次向化工厂清算组主张民事赔偿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相关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清林的诉讼请求。经批准刘清林予以免交案件受理费11178.38元。

 

乌鲁木齐中院一审查明,刘清林的妻子谷××于1989年进入新疆有机化工厂,在苯酐车间从事操作工,1999-2002年谷××曾数次出现不明原因的昏迷。谷××于200234日住院治疗,经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和自治区卫生防疫站专家会诊检查,确诊谷××为慢性中毒性肝病。2003926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局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二级,部分护理依赖”。谷××于2003930日因肝病死亡。刘清林因对新疆化工厂对其妻谷××的工亡赔偿问题产生异议,双方未能协商并达成一致,故诉讼。本案诉讼中,死者谷××的母亲及女儿提交书面申请,放弃本案的赔偿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311月,谷××的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社会保险部门已向刘清林发放。2005513日,针对刘清林妻子谷××工亡赔偿,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山区法院)以(2005)东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刘清林与化工厂清算组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已生效。调解书中确定,对谷××工伤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交通费、工伤津贴等相关费用由化工厂清算组支付。

另查明,经乌鲁木齐中院审查确认,新疆有机化工厂于20101215日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乌鲁木齐中院一审认为,刘清林妻子谷××工亡前系新疆有机化工厂职工,在破产清算前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谷××在工作期间所患疾病在被确定为工伤并因工伤治疗直至病逝后,社会保险部门已依照规定标准对应享受的工亡待遇向刘清林进行了发放。对谷××因职业病治疗期间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也曾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由化工厂清算组向刘清林予以给付。因此,本案刘清林妻子谷××生前属应当由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职工,在工伤期间以及病逝后,其应享受的工伤及工亡待遇均已按照相应规定并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相应社会保险机构及用人单位向刘清林予以了发放。本案刘清林妻子谷××工亡前与新疆有机化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刘清林已享受到相应的工亡待遇后,其再次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以化工厂清算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损失及交通费损失的民事赔偿诉讼,不符合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及因工伤亡后,主张相应权利保护时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救济及处理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对非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工伤及工亡事故,劳动者一方在向用人单位主张所应享受的权利及待遇时,不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所调整范畴,劳动关系是调整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关系。且在刘清林妻子谷××工伤及病逝后,刘清林已经享受了相应的工伤及工亡待遇。因此,刘清林在本案中再次向化工厂清算组主张民事赔偿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相关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清林的诉讼请求。经批准刘清林予以免交案件受理费1117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