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中院(2008)乌中立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认为:刘清林诉化工厂清算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照2002年5月1日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并依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且经该院查实谷××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作为谷××的继承人刘清林起诉化工厂清算组请求支付工伤死亡赔偿金582240元,不予受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刘清林的起诉不予受理。
刘清林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
新疆高院(2008)新立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认为,谷文英因职业病死亡,但已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刘清林又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清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本院以(2009)民申字第541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高院再审本案。
新疆高院再审认为,刘清林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2008)新立终字第68号、(2008)乌中立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乌鲁木齐中院受理。
乌鲁木齐中院受理本案后,刘清林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化工厂清算组支付其妻工伤死亡赔偿金787920元;支付其6年误工费26264元;支付交通费合计3670元。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前述内容没有变化。
化工厂清算组答辩称:首先,其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破产清算程序已经终结;其次,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2003年已经处理完毕,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再次,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刘清林还有一个女儿,继承人应当参加诉讼,本案遗漏了原告。并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刘清林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