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职业病防治法》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法认为,职业病患者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有权通过诉讼获得更多赔偿,但该项赔偿请求权需要“有关民事法律”作出具体规定。《人损司法解释》的“死亡赔偿金”项目并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因为用人单位与工伤人员包括职业病患者之间是因劳动关系形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人损司法解释》调整的侵权者与被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并不等同,这一点《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不适用“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故职业病患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要求用人单位请求按照《人损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权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清林,新疆有机化工厂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有机化工厂破产清算组。
再审申请人刘清林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有机化工厂破产清算组(简称化工厂清算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6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清林、化工厂清算组负责人曹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清林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起诉称:其妻子谷××于1989年进入新疆有机化工厂,系苯酐车间操作工人。1999年-2002年,谷××曾数次出现不明原因的昏迷。2002年3月4日住院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防疫站专家会诊及反复检查后确诊为慢性中毒性肝病。在我方一再要求下,新疆有机化工厂同意给谷××作职工伤残鉴定。2003年9月26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局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二级,部分护理依赖”。谷××于2003年9月30日因肝病死亡。谷××因长期在化工厂有毒有害的环境下工作,从患职业病到去世,只生存了一年多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立法目的就是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职业病患者能享受到特殊的法律保护,与普通工伤应当有所区别。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化工厂清算组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刘清林请求法院判令化工厂清算组赔偿其妻谷××工伤死亡赔偿金582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