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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法官:法院判决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需符合哪些条件?(三)
发布时间:2021-09-09 10:49

2.实践中对房屋买卖案件中继续履行问题的处理规则

在房价平稳时,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时,违约不会造成太大损失,相对方对标的房屋可选择余地较大,守约方往往主张违约方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相关损失,而不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而在房价出现大幅波动时,一方违约往往会给对方带来巨大损失,守约方更愿意选择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案情况即是如此,原告宋某(买方)与被告陈某(卖方)经中介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系被告所有,尚有贷款未还,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清贷后,被告注销抵押权登记,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交易恰逢房价短期内暴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明显低于房价的涨幅,本案原告选择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但尚未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即所谓的房管局“网签协议”)。但法院认为,本案并不具备《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不得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形,综合考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合同履行进度、款项交付情况、房屋实际状态等因素,确认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判决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与一般案件相比,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有一项特别约定,即,“因涉案房屋尚有贷款余额未还清,且有抵押登记。双方约定由原告垫资,由被告陈某于2016228日前还清贷款并撤销抵押他项权证。”买方负责为涉案房屋的贷款余额垫资代为清偿,为合同继续履行扫清了障碍。

各地法院的裁判指导意见一般也认可,在不存在履行的现实困难,且不存在《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不得要求继续履行情形的,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458号)第22条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履行,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经审查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现实困难的,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另有解约定金等约定或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51216日)第6条规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出现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外,无论是合同签订后的预期违约还是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实际违约,如另一方坚决要求继续履行的,除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外,应责令双方继续履行。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另一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再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津高法[2016]158号)第4条规定:“当事人按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以后,一方已依约履行主要义务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拒绝履行产权过户、交接房款、交付房屋等后续合同义务,除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已经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或者已经与房产中介机构签订包含居间内容的房产买卖协议,但尚未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一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除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以外,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合同履行进度、房款交付情况、房屋实际状态等因素,确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如果具备继续履行合同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无法执行的风险,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与解除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当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具体履行内容,如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对于出卖人不履行产权过户义务的,买受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要求出卖人履行产权过户义务,但不能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明确了是否支持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应以在房管部门签订“网签协议”为节点,对于已经过“网签”的合同,一般应准许合同继续履行;而对于尚未“网签”的合同,在综合考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合同履行进度、房款交付情况、房屋实际状态等因素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履行上的障碍,亦应准许合同继续履行。

当事人在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时,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事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14489号)第11条规定:“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诉讼请求中没有具体履行内容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履行内容,如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并告知仅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存在履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风险;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并告知当事人在履行中发生新的争议可就具体履行内容另行起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津高法[2016]158号)第4条亦有类似规定:“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当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具体履行内容,如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