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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法官:法院判决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需符合哪些条件?(二)
发布时间:2021-09-09 10:47

被告陈某抗辩主张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6325日前支付被告房款238万元,现未按约定支付该款项,属于违约。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应于2016228日前先行还清贷款并撤销抵押他项权证,然后于2016315日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交纳剩余房款和办理贷款。现被告陈某尚未办理他项权注销手续,也未通知原告交纳用于提前清偿抵押权的费用,更未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即尚未到达支付房款238万的条件,被告陈某以该理由解除合同亦不能成立。

被告陈某主张涉案房屋有银行抵押,现银行贷款未清偿完毕,合同继续存在履行障碍,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经询原告同意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原告以该理由主张不能继续履行不能成立。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被告陈某亦不能说明本案存在其它不能继续履行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无法收取现租户的租金及税费损失,现原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未就租金收取进行约定,现向被告陈某主张租金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宋某某应将定金支付给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被上诉人宋某某在签订合同当日即以案外人宋东珏的名义将定金25万元存入被上诉人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鑫账户内,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上诉人陈某以被上诉人宋某某未支付定金而主张其违约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另约定,由被上诉人宋某某承担清偿房贷垫资义务,但贷款银行通知上诉人陈某201645日方可清偿贷款,因此,被上诉人宋某某在该日期前将房款存入上诉人陈某贷款账户即可,上诉人陈某要求被上诉人宋某某于2016310日前清偿贷款否则将解除合同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现被上诉人宋某某同意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上诉人主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能成立。

因被上诉人宋某某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不具有继续履行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协助被上诉人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上诉人陈某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1.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与形态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不履行合同情况下,买方往往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包括:向卖方支付价款、卖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卖方向买方交付房屋等。而买方的这些请求能否获得支持,或者说在何种情况下支持买方的这些请求,一直是审理房屋买卖案件的难点。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的“继续履行”,也被称作“强制履行”,系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确认的方式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方式。

强制履行虽然是合同履行的继续,仍然是履行原合同债务,但它同一般的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有如下区别:一是履行时间不同,强制履行的时间晚于履行原合同债务的时间;二是作为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强制履行比正常合同履行增加了一层国家强制,多了一层道德和法律对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强制履行属于违约责任的方式,并非单纯的合同债务的履行。 适用强制履行包括以下要件: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性合同;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

依照《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下列几种情形不适用继续履行: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要求强制履行。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守约方不能强行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即使通过诉讼主张强制履行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在此情形下,守约方只能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因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又被称为“履行不能”,是作为债权客体的给付不可能的状态。该条文将履行不能区分为“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和“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两个概念。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指基于自然法则的履行不可能,比如合同标的物灭失导致的履行不能;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指基于法律规定的履行不可能,比如因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法律禁止交易的物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在合同履行不能情形下,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