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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十个典型案例(二)
发布时间:2021-09-09 10:09

对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羁束房屋征收决定再次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简要案情

2015113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2015]4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人姬某某等人不服,于20162月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行初6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作出[2015]4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姬某某等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行终14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征收人李某某等人针对[2015]4号房屋征收决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4号征收决定。

被征收人李某某于20165月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 [2015]4号房屋征收决定以及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 [2015]4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生效判决审查确认,即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本院不再就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判决,对[2015]4号房屋征收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再审查。因此,原告李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同一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在其他被征收人提起诉讼后,可以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坚持单独起诉立案的,法院将待前一案件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根据上述规定,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式拒绝选择的,房屋征收机关可以确定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

简要案情

原告卜某房屋在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对原告被征收房屋作出估价报告并送达后,原告未提出异议。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将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送达被征收人卜某,并告知其可在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就补偿方式作出选择,如逾期不做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按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进行。在房屋征收部门告知的期限内,被征收人未对补偿方式作出书面选择。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征补字〔2016〕第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被征收人卜某名下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告不服,以未予以货币补偿,及不能保障原告的原有生活水平及生产经营条件等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该规定,被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可以就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进行选择。本案中,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已向原告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房屋征收部门为你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如逾期不做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按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进行。”因原告未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被告在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中按产权调换的方式(对等性质商业用房)进行补偿并无不当。故原告关于补偿方式不合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评析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有选择货币补偿,或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在房屋征收部门告知被征收人行使选择权利,被征收人拒绝行使选择权利情况下,房屋征收补偿机关可以按预告知的补偿安置方式予以补偿安置。事后,被征收人再对补偿安置方式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房屋征收过程中应保障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估价机构的选择权利

简要案情

2016721日,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征决〔2016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原告李某所有的一处房屋位于此次征收范围内。2016722日,被告通过现场抽签的方式,确定徐州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此次房屋征收的评估机构并公告。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内,李某未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于201697日对原告李某作出〔2016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6918日送达给李某。李某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6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苏政发〔201191号《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规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本案中,在确定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中,未经被征收人协商,而是直接以抽签的方式选定了评估机构,违反了上述程序规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评估机构作出分户评估报告后,其已经向被征收人李某送达,剥夺了被征收人李某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申请复核、申请鉴定的权利。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评析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重要财产权益,法律赋予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择权利,是房屋征收补偿公平公正的重要保障。房屋征收部门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应尊重和保障被征收人的该项权利的行使,包括协商选择房屋征收估价机构的期限权利。本案中,在评估机构作出分户评估报告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征收人李某送达,该程序缺失,剥夺了被征收人李某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申请复核、申请鉴定的权利,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