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黎某夫妇诉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董彦军律师提出的进城务工人员黎某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观点获得法院支持。根据一审判决,受害人黎某的家属获得城镇居民赔偿的数额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获得的数额多出85456元。
07年6月30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黄某驾驶一辆自卸货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在辅助车道内逆向行驶,适遇受害人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由东往西在辅助车道的机动车道内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了受害人黎某在送医院途中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货超过核定数量,且行驶过程中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某因涉嫌交通事故肇事罪被濮阳市华龙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经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一月后,黄某被提起公诉。受害人黎某的家属委托董彦军律师代理本案后,董彦军律师认为受害人黎某虽是农民,但在濮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在城市获取生活来源的有力证据,力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索赔。针对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不作为犯罪物质损失予以认定的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民带事诉讼中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建议原告黎某的家属垫付诉讼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一审判决生效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就原告黎某夫妇诉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审理。在法庭上,董彦军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受害人黎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不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当地村民委员会、暂住证、雇主的租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这些证据已形成完整锁链,足以证实受害人黎某在濮阳市连续工作了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本案系原告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本质上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因黄某受到刑事处罚而免除其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
华龙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原告的主张给予支持:1、受害人黎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在濮阳市连续打工一年,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2、本案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黄某应予赔偿。被抚养人(即受害人之母)的生活抚养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黎某某夫妇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非常满意,被告黄某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随之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