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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终局裁决赔付
发布时间:2021-09-08 10:01

2006年10月15日,范某新购一辆红旗世纪星轿车,与我市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07年10月25日止;新车购置价270000元,保险金额250000元;车辆损失险中自燃损失险250000元;合同印有"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同意按本投保单所列内容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向贵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并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明确无误”。合同签订后,范某支付全部保险费10773元。

2007年3月29日凌晨5时30分左右,范某驾车行至我市某路段,因该车动力部分起火,至全车烧毁。范某在灭火中受伤后经过路车救助,当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450元。经有关部门勘查,发生施救查勘费1400元。4月12日,消防部门作出火灾成因认定:"由于车全部烧毁,无法查清火灾原因"。4月25日,范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5月7日,保险公司与范某签订《损失协议》,议定被保险车损失价为211400元。6月3日,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为不明原因起火造成属免责范围为由作出拒赔通知。2007年6月11日,范某委托董彦军律师以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不明原因起火"属免责范围,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211400元;医疗费12450元;施救查勘费1400元;衣物8300元。共计233550元。

董彦军律师认为:保险公司对"不明原因起火"免责条款在签订保险合时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因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负有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而非一般说明义务。除投保单"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明确无误”格式条款下有投保人范某签字外,其他均为格式条款。其中,"自燃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在投保单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格式条款中既为免责条款,又同为保险责任条款,且并未提示申明合同只能选其一有效。因此,投保人的签字对"自燃"产生不了"对免责条款明确无误"的认识后果;如果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作了明确说明,应当在免责条款中“自燃"删掉或另行给予矛盾条款谁为无效以及怎样适用的文字说明。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对与其为同一句的"不明原因产生火灾"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附印投保单背面,但正面未作任何该条款位于何处的提示,不能使投保人由正确的提示阅读免责该条款明显不当。从缔约目的和意思表示的确定性而论,《损失协议》就是对被保险车辆事故后确定损失金额的协议,也是确定赔付金额的协议,两者具有双重属性。从其保险公司专业知识角度而论,既然其认识到此次车损事故系不明原因火灾引起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应予拒赔,只履行拒赔通知的权利和义务,但事实是保险公司受理范某索赔申请,进而签订损失协议,进一步确认车损价值和其它损失价值,故愿意进行赔付的意思表示是可以确定的。

郑州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终局裁决,仲裁庭认为保险公司对"自燃及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的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应归于无效,其主张免责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遂支持了范某索赔的全部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