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89-9138

客服热线:

400-689-9138

见义勇为抓小偷,故意伤害担罪责
发布时间:2021-09-07 18:08

2005年9月14日晚11时许,孔某在建设路西段租住的房中正准备休息,忽然听到有人喊救命,接着房东大声喊他的名字,让他帮助抓小偷。孔某马上穿上衣服,顺手在桌上拿起一把刀就出了门,和其他邻居一起追赶意图实施盗窃的刘某,当追到临街胡同口时,孔某将刘某堵住,刘某威胁说:“别追了,再过来我就捅你。”孔某正犹豫时,刘某在黑暗中被一块石头绊倒,孔某提起手中的刀就朝刘某捅去,刘某当场倒地。刘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刘某肝脏、膈肌破裂,开放性气胸,后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七级伤残。

刘某的父亲认为是自己的孩子实施盗窃在先,就是被打伤了也是活该。但刘某的妻子张某认为自己的丈夫即使有盗窃行为,也不应当出现这样的结果。委托董彦军办理此案,董律师在听取张某介绍情况以后认为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是,张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受理控告,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公诉机关也以故意伤害罪对孔某提起公诉。

董彦军律师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代理人出庭,董律师认为,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本案被告人孔某明知自己持刀捅人的行为会使他人受伤并希望这样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并且其行为也确实造成了他人身体受到重伤的结果,应以故意伤害罪量刑。

当然,董彦军律师对被告人孔某见义勇为的不持异议。因孔某与犯罪嫌疑人刘某素不相识,当听到他人喊救命及房东叫其抓小偷时,主动追赶,其行为属见义勇为。符合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体为不负有特定职责的自然人;2.行为人具有使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或减少损失的主观意思;3.行为人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失,实施了的保护和援救行为;4.行为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被告人孔某与被害人刘某素不相识,当听到他人喊救命及房东叫其抓流氓时,主动追赶的行为系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应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但可以从轻处罚。因为孔某在追上被害人刘某后,虽然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过语言威胁,其毕竟手无寸铁;而被告人在其倒地的情况下,不是采取其他有效方式制服抓捕,而是直接采取了一种非常极端的甚至有可能致命的手段--用刀刺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分析其行为构成,就主观因素而言,被告人应当认识到自己是在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仍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从客观上看,也确实造成了被害人身体受到重伤的结果。因而构成故意伤害犯罪。鉴于其行为初衷系见义勇为,主观动机为抓捕不法之徒,并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单应承担相应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孔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孔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减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判令被告孔某支付刘某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7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