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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不能产生有效合同形成的权利
发布时间:2021-09-07 18:00

【基本案情】

杨某于2012年10月份分期购买一辆奥迪A4轿车,全款459600元,首付30%(137880元),期限3年,月供10881元。2013年12月份把车借给王某,并口头约定让王某按期还月供,但王某在还了几个月的月供后将车交给被告崔某,崔某又把车卖给了原告侯某,并在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而车主杨某根本不认识崔某与候某,并对车已被卖的情况毫不知情,以为车一直在由王某使用,直到银行通知杨某还月供,杨某才通过GPS定位找到轿车并开回,并于2014年11月份将车以267000元的价格卖出。原告候某起诉被告崔某请求偿还购车款,同时申请追加杨某为第三人,请求杨某偿还其所付的月供及汽车保养费、保险费等损失。现杨某委托我所律师为其代理此案。

【本所律师评析】

一、杨某不具备民事诉讼第三人主体资格。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该规定引申出合同相对性原则,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杨某虽为车辆所有权人,但并非该《车辆买卖协议》的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不应被追加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据此,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两类: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不知情,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因此被申请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且,《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即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不与原被告任何一方有民事上的法律关系,法院对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后被申请人不必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被申请人杨某不具备民事诉讼第三人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侯某的追加第三人申请。

二、原告侯某偿还的月供以及支付的汽车保养费、保险费损失,都是因合同无效而引起的,不应由第三人杨某偿还。

《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被告崔某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没有取得车辆所有权,此种情况下将车出售给原告侯某系无权处分,且被申请人杨某作为该车辆的物权所有人未对《车辆买卖协议》进行追认,因此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侯某偿还的月供以及支付的汽车保养费、保险费损失都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产生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并不属于垫付或代偿,所有损失都是由合同无效引起的,原告请求第三人杨某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主张王某及被告崔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向第三人主张。

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驳回了原告对第三人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