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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某诉濮阳某局租赁合同纠纷案律师工作报告
发布时间:2021-09-07 17:51

濮阳某局:

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局委托,作为代理律师参与陈某诉我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着对案件负责、对我局负责的态度,董彦军律师现将有关案情进展及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濮阳陈某诉称,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濮阳县某监察大队租用其个人车牌号为豫J85886的桑塔纳轿车一部,约定每月租金为3000元,两年租赁费共计72000元,2006年元月,监察大队原负责人尹宝玉为其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濮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印章。

陈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濮阳某局支付所欠车辆租赁费72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7月28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下发应诉通知书,定于8月14日上午8时30分在民事审判第一庭开庭审理此案。8月14日上午8时,董彦军律师接受贵局委托,经初步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和调取有关证据后,以濮阳某局委托代理律师名义出席庭审。

庭审开始后,原告陈某宣读诉状,陈述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

一、欠条复印件一张,上写今欠到陈某租车费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车型桑塔纳,车号豫J-85886,租金每天壹佰元整,每月3000元,合计72000元。濮阳县劳动保障局监察大队。2006年元月,监察大队处加盖印章,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租赁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二、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住濮阳县梁庄乡陈于屯村,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J-85886系桑塔纳轿车,车主为陈某,住址为濮阳县梁庄乡陈于屯村,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四、陈某对事实的陈述,其本人称,2003年年底,陈某通过熟人陈庆恩与原劳动局局长李殿选口头约定,让监察大队租用该车,当时并未签订书面租车合同,该车系直接交付给原监察大队大队长尹宝玉,2006年元月,陈某将车收回,监察大队原大队长尹宝玉为其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濮阳某局劳动监察大队印章。欠条出具后,尹宝玉调至工资股,在此期间,尹宝玉支付租车费现金5000元交给陈某妻子,但陈某妻子并未给尹宝玉出具收款条。后经多次催要,协商未果,遂提起民事诉讼,对此陈述,陈某并未提供书面证据加以证明。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针对原告诉请及有关陈述及证据进行口头答辩并发表质证意见,陈述事实和提供相关证据。

一、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

1、欠条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需提供证据原件后另行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依据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代理律师认为审判人员对该欠条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是否与原件相符必须待原告出具欠条原件后方能认定。

2、就其目前复印件所显示的内容,代理律师质证意见如下,(1)欠条约定租车期间为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但原告并不能提供车辆租赁合同加以证明,被告下属单位监察大队当时并没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对外发生民事关系,事后,该行为也并未得到法人单位的最终有效追认,其行为应归结无效。(2)2008年8月5日,濮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依据濮县劳社(2008)65号文件关于成立濮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请示批准成立濮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该大队属于事业性质,股级规格,隶属濮阳某局领导,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06年元月份,当时监察大队并未依法成立,印章并未正式备案启用,原告也不能提供该印章在2006年元月份已启用的证据,故不能以此确定欠条合法有效。(3)对租用该车执行公务,被告单位及相关人员均不知情。该欠款并未挂账处理,对此应付账款财务部门并未登记造册,账务中也均不显示此项内容,在被告清理所有债权债务时,也未发现有此 项债务存在。(4)公务用车有严格的制度规定,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不能有偿租用或临时个人车辆进行公务活动,财政也不能单独列支此项经费,《民法通则》规定,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应归结无效,所以,该租赁关系依法不能成立。(5)《民法通则》及若干意见规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产生必须经过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非法人其他工作人员的任何行为均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工作人员并未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个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其个人财产负责而不能由法人财产负责。所以,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不都应以他们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6)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均不能提供相关书面证据加以证明,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给予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

二、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

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仅能证明原告陈某身份,不能证明其具备原告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介于原告并未提供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租赁合同何时成立,车辆何时交付使用,车辆何时收回,租金如何约定,原法人单位是否认可均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凭欠条复印件,原告不能作为原告主体存在。

三、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仅能证明豫J-85886系桑塔纳轿车车主为陈某,不能证明本起租赁案件的涉案标的就是该车。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本案所涉及的明显属于原告实施了具有盈利性质的营运行为,原告据此要求支付租赁费,实际主张的是营运费用,那么,既然原告车辆不属于营运性质,原告就不能进行营运活动,发生营运行为,原告就不能一并主张营运费用。

四、对陈某陈述的事实有异议。陈庆恩与原劳动局局长李殿选口头约定并没有证人证言加以证明,监察大队租用该车并未签订书面租车合同,该车使用和收回情况也没有原监察大队大队长尹宝玉的证言,租赁合同的成立及欠条的出具,原告至今也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证明其真实性,尹宝玉将租车费现金5000元交给陈某妻子,虽然事实没有出具收款条。但能够证明该付款行为并非法人行为而属于个人行为。如果属于法人行为,原告的租赁费用必须通过转账获得而并非由个人直接进行现金支付。所以,原告的催收行为并非是针对被告进行,仅是针对尹宝玉,所以,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难发现,原告的租车关系并非是针对被告单位。

五、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完全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本案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2006年元月份,欠条出具,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为2009年4月27日,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在庭审中,原告除陈述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被告代理律师当庭仅提供书面证据一份,并出示证据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证据为濮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濮县编(2008)17号文件。

证明:2008年8月5日,濮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依据濮县劳社(2008)65号文件关于成立濮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请示批准成立濮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该大队属于事业性质,股级规格,隶属濮阳某局领导,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该证据证明目的为,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06年元月份,当时监察大队并未依法成立,印章并未正式备案启用,故欠条应归结无效。

被告代理律师最后意见为建议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据现有证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不同意调解,庭后,待代理律师请示被告单位领导研究后再行回复或者调解。

三、代理律师对本案最终裁判结果的预测

本案事实通过庭审调查,可以基本确认原监察大队使用该车两年,原告陈某具备原告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体适格。但最终能否裁判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可能出现以下两种结果:

一、胜诉。如果人民法院在确定尹宝玉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不属于被告法人行为,或者欠条虚假不能证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时、或者本案原告诉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该案胜诉。

二、败诉。如果人民法院确定尹宝玉的行为属于法人行为而不属于被告个人行为,欠条能够证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时,或者本案原告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案败诉,但法院在裁判数额的情况下可能会扣除尹宝玉已经支付的租车费用5000元,判决承担68000元,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人民法院不可能对其保护。

四、律师建议:

1、是否调取2006年元月份濮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印章启用情况,如果当时没有启用或者启用时间晚于2006年元月份,那么势必影响到本案的一审裁判结果;

2、欠条印章的存在是本案胜诉的最大障碍,如果一时无法消除律师建议局领导向原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尹宝玉详细了解租车情况,责令由尹宝玉个人出面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或者调解解决,促使原告撤诉。

以上律师工作报告请局领导审议。

 

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

董彦军律师

200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