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25日,王某驾车到我市某酒店用餐。在酒店保安指引下,王某将车停放在指定的停车位,便进入酒店就餐。孰料,就餐后竟发现自己的车不见了。王某赶忙找来保安询问。保安问明车号后,说有人拿着钥匙将轿车开走了,因为那个人有钥匙,所以保安也就没有过问。发觉车被盗,王某立即打电话向“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随即对王某及酒店值班的保安员进行了询问调查。但由于案件线索较少,该案至今未破。
此后,王某多次就车辆被盗后的赔付问题与酒店协调,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王某认为,消费者去酒店就餐,酒店就有义务对其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提供保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对原告提供服务的同时,应对原告的人身以及财产承担附随的义务,即保障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所以车辆丢失,酒店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酒店则认为,车辆是两个人用钥匙开走的,不是用秘密窃取和撬盗手段,值班保安员没有理由不让他们开走,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现场有车辆被盗现象,所以酒店不应当赔偿。
董彦军律师结合本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酒店在车辆管理中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到酒店就餐,酒店对其车辆进行管理,非基于保管合同,而是基于服务合同产生的附随义务。所谓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保管不善而造成保管物的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随附义务并不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的。本案中酒店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保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主观上有过失本案中保安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有没有主观上的过失呢?首先应界定其注意义务的范围,因该义务是来源于服务合同产生的附随义务,非基于保管合同,其注意义务的标准应比保管人的义务标准要低,另外,客观上酒店对外来车辆的管理采取不发牌证式管理,即将车开走的条件非出示发放的牌证,有车钥匙,不存在盗抢即可,保安人员尽到此义务,即认为尽到注意义务。王某的车辆是用车钥匙开走的,这是不争的事实,此现象足以使保安相信开车人即为车辆的权利人其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去审查开车人的身份。因此,保安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失,值得注意的是,酒店对顾客的车辆安全所负的附随义务并不同于保管合同义务。因此酒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采纳酒店董彦军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