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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吃一顿饭碍于情面作伪证 华龙区三农民被判刑
发布时间:2021-09-06 10:28

 仅仅为吃一顿饭就碍于情面在法庭上作伪证。日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吴某、郭某、韩某三人因伪证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2007年4月4日晚8时许,濮阳市华龙区某村村民任某路过本村面粉厂时,与秦某的儿媳发生争吵,并将闻讯赶到的秦某头、面部打伤,形成轻伤。案发后,任某的父亲找到吴某、郭某、韩某三人,宴请之后,又以金钱相诱惑,授意他们作伪证称秦某的伤不是任某打伤,而是在争执中由于自己绊倒而摔伤的。吴某等三人碍于情面,遂按照任父的指使在案件审理期间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虚假证言,从而给案件的审理查明带来了极大的困难。2008年6与7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就任某故意伤害案作出判决,判处任某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因附带民事原告秦某不服,该案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查阶段,任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得到了其他新的证据的客观印证,本案真相大白,水落石出。

 吴某、郭某、韩某三人供述自己的证言是在任某父亲宴请了一顿饭之后碍于情面作出的,以为仅是为朋友帮个忙,没想到却犯了罪。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某、郭某、韩某三人涉嫌伪证罪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认为,吴某、郭某、韩某等三人在刑事案件诉讼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给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判处被告人郭某、韩某分别有期徒刑1年。

 秦某的附带民事代理律师董彦军认为,伪证罪在客观方面就表现为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准确地追诉、惩治犯罪,使刑事案件得到正确认定和处理的正常活动,三人为任某开脱罪责的伪证行为,必然妨害了司法机关这种正常活动,由于吴某、郭某、韩某三人所作出的虚假证明,造成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任某故意伤害案件中,在认定事实上受到了虚假证据的极大干扰,影响案件的查明事实和公正客观的审理,三人的行为也对任某故意伤害一案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或者对罪行轻重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如果伪证的事实无关紧要、对案件的处理影响不大,不能以伪证罪论处。但结合本案来看,吴某、郭某、韩某三人的伪证行为的确是影响到了任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定罪量刑,所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