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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调解后岂能反悔
发布时间:2021-09-06 10:17

2007年7月,外地农民工徐某应聘到濮阳县一家材料厂打短工。同年12月23日,其因违反操作规程,左臂被机器轧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损伤并进行了截肢手术,材料厂支付了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万元。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终于达成协议:“徐某为工伤,材料厂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性给予徐某伤残补助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总计4.5万元,协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的终结协议,材料厂今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不久,材料厂按约支付补偿款,不日,徐某反悔,认为协议一次性赔偿4.5万元的数额偏低。随后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显示公平为由请求判决撤销上述协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残事故,本应按雇佣纠纷处理,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有效。尽管协议的赔偿标准比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但难以认定协议显失公平,遂判决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

 董彦军律师认为,对于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了两套赔偿标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劳动关系中适用工伤赔偿标准,在雇佣关系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按工伤标准计算的理赔额明显要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既然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按照工伤认定,伤残评定,劳动仲裁的程序进行,应当属于选择雇佣关系赔偿,本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由于双方在调委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享有处分权,只要处分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情形,有关协议就不应轻易被撤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指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所以,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徐某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未能充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也未获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