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28日晚11时许,濮阳县徐镇镇某村村民郭某骑自行车沿公路回家,途中不幸跌入排水沟内死亡。该路段系2002年8月经河南省发改委批准,具体由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的03标段工程,在路段横向挖断作排水沟,但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工程完工后,路桥公司仍未将老路排水沟填实,亦未采取其他防范措施。近日,郭某亲属将施工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路管理方某公路管理局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因郭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89045元。
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挖断排水沟,但该公司既未在排水沟旁设立警示标志,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使该路段一直处于危险状态,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路管理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在管理过程中对该路段存在明显的施工缺陷和安全隐患,既未要求施工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亦未进行安全防范,存在管理上疏漏,故公路管理局对本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在事发前,曾路经涉案路段,应当对该路段路况有所了解,但也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该事故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可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郭某亲属损失的80%即人民币151236元;公路管理局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送达后,两单位均未提出上诉,发生法律效力。
董彦军律师认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施工未采取防范措施而造成本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路管理局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公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由于公路管理局在管理上存在疏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