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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做亲子鉴定也应负抚养义务
发布时间:2021-09-06 09:57

2005年8月份,范县农村姑娘王某已婚男子周某两人同居后生下一子。当时,周某承诺离婚后与王某结婚。可实际上周某非但没有离婚,而且拒不承担儿子的抚养费。

2006年5月份,周某夫妇二人外出打工从此杳无音讯。身无分文的王某为了生活,只好让母亲帮忙抚养孩子, 2008年6月2日,离家两年有余的周某回来。但此时的周某却矢口否认孩子是他的。一气之下,王某以四岁的儿子作为原告,将生身父亲周某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决周某支付儿子18岁前的抚养费5万元。2008年9月15日,法庭开庭审理这起抚养费纠纷案。面对儿子,作为父亲的周某在法庭上说出的第一句话是:“这个孩子不是我的!我们需要做亲子鉴定!”法庭为了确认孩子是周某的亲生儿子,同意周某的申请,约定双方在2008年9月22日抽血进行亲子鉴定。但周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参加亲子鉴定。最后法庭依法判令周某支付抚养费5万元

王某的代理律师董彦军认为,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体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根据该司法解释,在亲子关系认定上突破了生母所指规则的约束,认可了通过技术鉴定确认亲子关系。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不得对不同意的当事人进行强制鉴定。如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无论男方或女方,或者子女年纪比较大的,均不能为做亲子鉴定采取强制措施。但该司法解释对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该如何处理没有规定。由于亲子鉴定涉及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涉及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亲子鉴定的情形就只能依据证据规则进行推理。

对于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的确认,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女青年王某与有妇之夫周某同居期间,生下一子,3人在一起生活长达一年。这些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亲子关系的存在已达到很高的概率,因此,可以推定亲子关系存在已达到很高的概率。因此,法院可以依法推定周某和孩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既然双方存在这层特殊关系,根据《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所以,周某应当亲生孩子承担抚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