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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家庭纠纷的裁判性指导意见 (一)
发布时间:2024-04-12 08:48

1、不宜以显失公平为由支持一方请求撤销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主张。

登记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方反悔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法院经审查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一般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效力。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离婚时一方主张按照协议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不解除婚姻关系同时也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3、当事人以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四种情形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外的理由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4、为婚外情调查合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畴。

离婚损害赔偿中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内容均是基于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强调的是对因受配偶侵权行为损害的无过错的配偶提供经济和精神上的救济,为婚外情调查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5、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房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部分购房款,离婚分割时应当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予以合理补偿。

对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并支付大部分房款的房改房,离婚时判决归一方所有,但对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剩余房款的,应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对另一方合理补偿。

6、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纠纷的处理规则。

“房改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其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夫妻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的承继性,应将此类“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7、遗嘱人生前以赠与方式处理遗嘱所列部分财产的,应视为遗嘱被部分撤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立遗嘱人也有权在有生之年通过赠与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遗嘱行为、内容的限制。因此遗嘱人生前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前开始灭失的、部分灭失,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者部分被撤销。

8、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律原则适用问题。

在申请变更监护人、变更抚养关系等需要确认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监管责任的案件中,如监护人因年龄、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财产监管能力不足,或者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存在冲突等情况,造成监护人无法有效管理被监护人财产,可能造成其财产利益受损的,为体现“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律原则,经监护人与第三方协商一致并听取被监护人意见,经法院审查认定,可将被监护人财产委托第三方监管。

9、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问题。

在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且符合宣告死亡法定条件时,配偶基于财产掌控等目的恶意长期不申请权,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第二顺序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10、申请疾病型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认定。

基本型无效婚姻的申请主体一般应当是婚姻当事人或者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但是对“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不宜机械理解,而应该结合案情进行判断,同时应当以患病者利益保护作为考量基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