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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一)
发布时间:2022-08-31 08:19

一、戴某某诉某玻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依据“末位淘汰制”对员工实行奖优惩劣,对排名靠后的员工采取调岗调薪等措施,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只要该调岗调薪行为是基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合理需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主张该调岗调薪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戴某某任某玻璃公司包装股课长。2015年11月18日该玻璃公司发布人员配置检讨事公告,公司人员配置调整办法为:课股/长人数65,年度根据季度奖考绩排名,最后10%予以降职处理等。该公司2015年度考绩汇总表显示:戴某某排名第43位,共47人,倒数第5名。2016年1月4日该玻璃公司对戴某某作出人事通知,通知前的职务为课长,通知后的职务为班长,职务加给由1500元调整至700元。2016年2月起,某玻璃公司支付戴某某职务加给为700元。后戴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玻璃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未足额支付工资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委驳回了戴某某的仲裁请求,戴某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安排相对更为优秀的劳动者担任具有一定管理性质的职务,既符合用人单位对于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的要求,亦能较大程度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用人单位依据“末位淘汰制”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在一定条件下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对戴某某要求某玻璃公司补足工资差额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戴某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世界经济普遍下行与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背景下,企业进入了愈发激烈的市场竞争格局,末位淘汰成为许多企业最大限度挖掘职工劳动绩效、强化劳动管理的创新举措。目前主流观点对“末位淘汰制”虽持否定态度,但仅针对用人单位适用“末位淘汰制”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本案恰恰对“末位淘汰制”主流观点未涉及的空白部分进行了填补,使“末位淘汰制”适用规则更加完整。在非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特别是针对具有领导、管理职能的岗位,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工作业绩进行考核排名,并根据排名对具有领导、管理职能的岗位人员优化调整,属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在维护劳动者权益同时,更加注重劳资双方利益平衡,对今后如何在法律框架内把握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与自主管理权的范围及尺度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二、某纺织公司诉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摘要】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案入选2021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基本案情】

周某某系某纺织公司员工。2018年7月9日,周某某在下班途中与案外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由张某某赔偿周某某误工费等相关费用。2018年10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周某某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

2019年4月19日,周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纺织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仲裁委裁决后,该纺织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伤者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伤者可以兼得。在周某某受伤后,医疗机构共计为其开具了休息35天的休假证明。根据周某某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某纺织公司支付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该纺织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待遇制度保障了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康复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对于除医疗费等以外,就伤残、死亡赔偿金及部分相关费用,既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方面的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误工费能否兼得,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该案判决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误工费劳动者可以兼得,同时也厘清了二者关系,充分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既有力促使企业依法为劳动者投保以分散职业风险,也切实防止侵权第三人由此逃逸法律责任,对于处理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具有重要指导意义。